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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函釋

發文單位:
前司法行政部
發文字號:
(59)台函民字第 8334 號
發文日期:
民國 59 年 11 月 18 日
要  旨:
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,除循法定程序予以修正外,無從將
其限制放寬。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:「繼承人數人
公同共有之遺產,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,固非得公同共有
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,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,如因清償共同
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,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,自可推定
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」本件祭祀公業,陳德聚堂,既選有管理
人,又因繳納該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,而有處分該祭祀公業部份財
產之必要,似可參考上開判例辦理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資料來源:
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(第一冊) (81年5月版) 第 462 頁